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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函釋

發文單位:
法務部
發文字號:
法律字第 0940009249 號
發文日期:
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
要  旨:
祭祀公業滯欠地價稅時,可否查封管理人私人之財產
主  旨:關於祭祀公業曾○○派下員曾○○君申請為祭祀公業滯欠地價稅,經稅捐
     稽徵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時,可否查封派下員私人之財產或僅
     就公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案,本部意見如說明二、三。請 查照
     參考。
說  明:一、復 貴部 94 年 1  月 4 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30009379 號函。
     二、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,而設立之獨立財產,雖其不動產登
       記為祭祀公業所有,但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。祭祀公業之土地既為祭
       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,依土地稅法第 3  條第 2  項前段,應以管
       理人為納稅義務人。依來函所述,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滯欠地價稅,依
       上開說明,應由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,但管理人死亡後,如未經依祭
       祀公業規約或相關法令合法選任管理人之前,其繼承人並非當然取得
       管理人之資格,如逕以該管理人之繼承人為本案納稅義務人,容有疑
       義,合先敘明。
     三、至於祭祀公業滯納應負之稅捐,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「(一)執
       行處得否就管理人之財產執行?抑或僅得以祭祀公業之財產執行?若
       二者皆可執行,則執行之程序為何?(二)若得就管理人財產執行,
       則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情形時,各該管理人應負繳納稅捐責任限度為何
       ?」此一問題,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於 94 年 3  月 8  日行執一字第
              094000150 號函復略以:「(一)行政執行處就管理人之自有財產及
              祭祀公業財產均可執行,惟宜先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執行,如祭祀公業
             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,或無執行實益,或經執行不足清償者,再就管理
              人自有財產執行之,以期公平並符合比例原則。(二)管理人有二人
              以上情形,各該管理人就應繳納稅捐負連帶清償責任。如拍賣祭祀公
              業財產清償欠繳稅捐後仍有賸餘之價金,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領取,
              以避免紛爭產生。」在案。是以,本件曾君旨揭疑義,如曾君擔任祭
              祀公業財產管理人而為土地稅法第 3  條第 2  項之納稅義務人時,
              行政執行處宜先就祭祀公業財產執行,俟祭祀公業已無財產可供執行
              ,或無執行實益,或執行不足清償者,再就管理人自有財產執行。
正  本:內政部
副  本:本部行政執行署、本部法律事務司(三份)
資料來源:
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